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9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龔家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龔家寶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99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9年度湖簡字第7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並接續執行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毀損案件所處之拘役30日,而於100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4 月21日20時2 分許,在連文德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0號高毅生活百貨內,趁該店店員向智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耳機櫃架上之MP3 耳機(型號SP-779號)1 只(價值新臺幣199 元),得手後即放入其口袋內中,於同日20時10分許離去,嗣向智辰發現龔家寶形跡可疑,乃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前開耳機遭竊,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第4 至6 頁、第48頁、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55 號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向智辰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7 至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幀、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至12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科刑紀錄,而於100 年11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30日,而於100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