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翊暐
- 被告
- 蔡峻銘
- 被告
- 馮益榮
- 被告
- 高子玹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景堯律師
- 被告
- 謝均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431 號、102 年度偵字第7167號),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翊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插置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便條紙貳張均沒收。
蔡峻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插置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便條紙貳張均沒收。
馮益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插置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便條紙貳張均沒收。
高子玹犯如附表編號1 、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插置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便條紙貳張均沒收。
謝均平犯如附表編號2 、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插置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便條紙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翊暐(綽號「文耀」、「阿耀」)於民國101 年5 月間起,與藏匿在大陸地區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翊暐在臺籌組詐欺集團車手(A 、B 兩組)會計、帳戶等三組,林翊暐乃先後召集同有犯意聯絡之馮益榮(綽號「阿榮」,自101 年5 月15日加入)、蔡峻銘(綽號「小胖」,自101 年7 月20日加入)、謝均平(自101 年9 月間加入)、高子玹(自101 年9月23日加入),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1」、「591 」、「YES123」等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求職訊息,劉庭宇、林明山於101 年9 月間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繫,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遂向渠等佯稱應徵工作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等語,致劉庭宇、林明山陷於錯誤,遂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後,復依指示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名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分別交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之高子玹、謝均平。高子玹、謝均平各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帳戶而得手後,即依指示將帳戶存放至臺北火車站、京站百貨大廳設置之置物箱內,再由「蕃薯」聯繫林翊暐,由林翊暐親自指示,或指揮蔡峻銘指示馮益榮前往上開置物箱拿取劉庭宇、林明山之金融帳戶資料,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後,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及躲避追緝所用(林翊暐、蔡峻銘及馮益榮另涉嫌向他人詐取財物部分,另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82 號分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10月及2 年,嗣林翊暐、馮益榮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曾上網尋找工作機會之許騰龍於101 年9 月24日接獲林翊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向其佯稱可提供司機工作,但應徵工作需備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因許騰龍先前已有被騙經驗,遂虛偽同意並暗中聯繫員警一同前往,經警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待謝均平、高子玹向許騰龍收取金融帳戶時,當場上前逮捕而未得逞,並由謝均平、高子玹向警供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京站大廳之置物箱號碼後,於馮益榮接獲指示前往該置物箱取件時,為埋伏在旁之員警逮捕而查獲,並扣得劉庭宇已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均已發還劉庭宇)。
二、案經許騰龍、劉庭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翊暐、蔡峻銘、馮益榮、高子玹、謝均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許騰龍、劉庭宇、被害人林明山於警詢及被害人林明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31 號偵查卷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101 年度偵字第11431 號偵查卷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4 張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82 號判決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43頁、第50頁、第98頁至第101 頁、外放),此外並扣有被告馮益榮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及便條紙2 張,被告林翊暐、蔡峻銘、馮益榮、高子玹、謝均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林翊暐、蔡峻銘、馮益榮、高子玹、謝均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㈡被告高子玹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高子玹如附表編號3 部分,僅單純陪同,與被告謝均平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第30條幫助犯的區別,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共同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若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是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高子玹因被告謝均平要求其搭載至士林,被告高子玹隨即至被告謝均平住處會合,2 人至板橋新埔捷運站後轉乘捷運,共同抵達士林捷運站後,被告謝均平並告知係前往拿取告訴人許騰龍之金融卡,2 人上前先與告訴人許騰龍會合,被告謝均平此時先以電話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是否此人即為收取金融卡之對象等情,業據被告高子玹於本院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被告高子玹知悉被告謝均平前往收取金融卡,且一同上前,其已參與取得詐騙財物之犯行,實現詐欺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被告高子玹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翊暐、蔡峻銘、馮益榮、高子玹、謝均平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 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林翊暐、蔡峻銘、馮益榮、高子玹就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林翊暐、蔡峻銘、馮益榮、謝均平就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林翊暐、蔡峻銘、馮益榮、高子玹、謝均平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與「蕃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翊暐、蔡峻銘、馮益榮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告高子玹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行;被告謝均平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立,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林翊暐、蔡峻銘、馮益榮、高子玹、謝均平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獲取收入,而參與為詐欺犯罪集團之一環,為詐欺集團收取及交付人頭帳戶,對無辜之民眾施行詐騙,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實值非難;併酌以其等各自在該犯罪集團內分工擔任之角色、獲得之酬勞、涉案情節之輕重,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便條紙2 張,乃屬被告馮益榮所有供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翊暐、馮益榮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偵卷一第33頁、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林翊暐、蔡峻銘、馮益榮、高子玹、謝均平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簡易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被害人│時間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及│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交付之物品 │ │ ├──┼────┼───┼─────┼───────┼─────────┼────────────────────┤ │ 1 │林翊暐 │劉庭宇│101年9月23│臺北大眾捷運有│告訴人劉庭宇將其名│林翊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蔡峻銘 │ │日11時許 │限公司大橋頭捷│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馮益榮 │ │ │運站2號口 │:00000000000XXXXX│插置門號○○○○○○○○○○號之行動電話│ │ │高子玹 │ │ │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便條紙貳張均沒收。│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蔡峻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4XXXXX號帳戶之存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影本、提款卡正本交│插置門號○○○○○○○○○○號之行動電話│ │ │ │ │ │ │予被告高子玹。 │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便條紙貳張均沒收。│ │ │ │ │ │ │ │馮益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插置門號○○○○○○○○○○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便條紙貳張均沒收。│ │ │ │ │ │ │ │高子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插置門號○○○○○○○○○○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便條紙貳張均沒收。│ ├──┼────┼───┼─────┼───────┼─────────┼────────────────────┤ │ 2 │林翊暐 │林明山│101年9月23│同上 │被害人林明山將其名│林翊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蔡峻銘 │ │日20時許 │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馮益榮 │ │ │ │帳號:141530XXXXX │插置門號○○○○○○○○○○號之行動電話│ │ │謝均平 │ │ │ │號帳戶之提款卡正本│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便條紙貳張均沒收。│ │ │ │ │ │ │、駕照影本交予被告│蔡峻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謝均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插置門號○○○○○○○○○○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便條紙貳張均沒收。│ │ │ │ │ │ │ │馮益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插置門號○○○○○○○○○○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便條紙貳張均沒收。│ │ │ │ │ │ │ │謝均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插置門號○○○○○○○○○○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便條紙貳張均沒收。│ ├──┼────┼───┼─────┼───────┼─────────┼────────────────────┤ │ 3 │林翊暐 │許騰龍│101年9月24│臺北大眾捷運有│告訴人許騰龍將其名│林翊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 │蔡峻銘 │ │日下午8時 │限公司士林捷運│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馮益榮 │ │40分許 │站2號出口 │:000000000XXXXX號│扣案插置門號○○○○○○○○○○號之行動│ │ │高子玹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便條紙貳張均沒│ │ │謝均平 │ │ │ │:313503XXXXX號帳 │收。 │ │ │ │ │ │ │戶之存摺影本、郵局│蔡峻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帳號:000000000XXX│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XX號帳戶提款卡交予│扣案插置門號○○○○○○○○○○號之行動│ │ │ │ │ │ │被告謝均平、高子玹│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便條紙貳張均沒│ │ │ │ │ │ │。 │收。 │ │ │ │ │ │ │ │馮益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插置門號○○○○○○○○○○號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便條紙貳張均沒│ │ │ │ │ │ │ │收。 │ │ │ │ │ │ │ │高子玹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插置門號○○○○○○○○○○號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便條紙貳張均沒│ │ │ │ │ │ │ │收。 │ │ │ │ │ │ │ │謝均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插置門號○○○○○○○○○○號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便條紙貳張均沒│ │ │ │ │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