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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3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俞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峰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峰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峰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1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陳峰誌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為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7所受宣告刑,原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8、9所受宣告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乃兼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已剝奪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7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編號3、4參照)。

三、第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峰誌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7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8、9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02 年9 月9 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就編號1~9之罪,向書記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9 日執行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峰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1.01.03 │101.01.15 │101.01.17 │├───────┼──────┼──────┼──────┤│偵查 (自訴)機 │新北地檢101 │新北地檢101 │新北地檢101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3271號 │3271號 │3271號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易字 │101年度易字 │101年度易字 ││事實審│ │第1248號 │第1248號 │第1248號 ││ ├───┼──────┼──────┼──────┤│ │判 決│101.05.11 │101.05.11 │101.05.11 ││ │日 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案 號│101年度易字 │101年度易字 │101年度易字 ││ │ │第1248號 │第1248號 │第1248號 ││確 定├───┼──────┼──────┼──────┤│判 決│判決確│101.06.11 │101.06.11 │101.06.11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1 │新北地檢101 │新北地檢101 ││ │年度執緝字第│年度執緝字第│年度執緝字第││ │2938號(編號 │2938號(編號 │2938號(編號 ││ │1~4已定刑為 │1~4已定刑為 │1~4已定刑為 ││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 │7月) │7月) │7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竊盜 ││ │ │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1.02.10 │101.03.10 │100.10.18 │├───────┼──────┼──────┼──────┤│偵查 (自訴)機 │新北地檢101 │新北地檢101 │士林地檢101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 ││ │3271號 │1668號 │2663號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易字 │101年度簡字 │101年度審簡 ││事實審│ │第1248號 │第2875號 │字第1380 號 ││ │ │ │ │ ││ ├───┼──────┼──────┼──────┤│ │判 決│101.05.11 │101.07.18 │101.12.26 ││ │日 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 ├───┼──────┼──────┼──────┤│ │案 號│101年度易字 │101年度簡字 │101年度審簡 ││ │ │第1248號 │第2875號 │字第1380號 ││確 定├───┼──────┼──────┼──────┤│判 決│判決確│101.06.11 │101.09.21 │102.02.04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1 │新北地檢101 │士林地檢102 ││ │年度執緝字第│年度執緝字第│年度執字第 ││ │2938號(編號 │2937號 │746號 ││ │1~4已定刑為 │ │ ││ │有期徒刑1年 │ │ ││ │7月) │ │ │└───────┴──────┴──────┴──────┘┌───────┬──────┬──────┬──────┐│編 號│ 7 │ 8 │ 9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竊盜 ││ │ │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犯 罪 日 期│100.11.01 │100.11.08 │101.02.26 │├───────┼──────┼──────┼──────┤│偵查 (自訴)機 │士林地檢102 │新北地檢101 │新北地檢101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43號 │3906號 │3906號 │├───┬───┼──────┼──────┼──────┤│ │法 院│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易字 │101年度訴字 │101年度訴字 ││事實審│ │第176號 │第745號 │第745號 ││ │ │ │ │ ││ ├───┼──────┼──────┼──────┤│ │判 決│102.05.15 │102.01.31 │102.01.31 ││ │日 期│ │ │ │├───┼───┼──────┼──────┼──────┤│ │法 院│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 │(未經實質審 │(未經實質審 ││ │ │ │理) │理) ││ ├───┼──────┼──────┼──────┤│ │案 號│102年度易字 │102年度上訴 │102年度上訴 ││ │ │第176號 │字第867號 │字第867號 ││確 定├───┼──────┼──────┼──────┤│判 決│判決確│102.06.10 │102.04.02 │102.04.02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2 │新北地檢102 │新北地檢102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2468號 │8713號 │8713號 ││ │ │(編號8~9已定│(編號8~9已定││ │ │刑為有期徒刑│刑為有期徒刑││ │ │1年4月) │1年4月)-刑期││ │ │ │期滿日為106 ││ │ │ │年3月21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3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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