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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539 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539 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韋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韋辰因附表等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韋辰因犯附表等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等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核該三罪亦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併合處罰。是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539 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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