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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7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尤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尤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更正為「101 年10月17日凌晨2 時許」、「101 年6 月11日凌晨1 時或2 時許」外,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7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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