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峻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峻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峻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1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19至21之罪名均應更正為「偽造文書」外,其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沛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