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峻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101 年度執字第5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峻晏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峻晏因違反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罪,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所犯編號7 至13之罪,曾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所犯編號14至16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所犯編號17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部分於101 年7 月23日撤銷確定);所犯編號18至21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9 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附表編號1 至6 、7 至13、14至16、17、18至21分別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2 年10月、11月、2 年、1 年1 月之總和7 年8 月。基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