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柏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施柏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另犯加重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0 號、96年度簡字第3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開3 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6 月、2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4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及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1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47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6 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3 年2 月及1 年2 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三)被告施柏嘉於本院102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柏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淨重0.151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50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87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