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四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四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再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安民街口,見陳朝宗所使用車牌號碼K九—○二七○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車門,以己有自備之鑰匙啟動該車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四十六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朝宗指證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再經同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亦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