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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啟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啟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啟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各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之「91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前補充「於91年1 月29日出所」;倒數第13行所載之「100 年度毒偵字第742 號」應更正為「100 年度審易字第742 號」。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啟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未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既未經扣案,並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滅失(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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