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東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東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東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番仔崙」應更正為「番子崙」。另補充:被告鄭東信並以上開機車載運其所有之木梯至現場,以便攀爬架高,作為本件竊盜之工具。
㈡證據補充:被告鄭東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是故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除為被害人高文政所有之物,亦有部分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除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亦據被告在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61頁),是該遭竊連接被害人所有變電箱至電線桿之電纜線,自屬電業法上揭條文所稱之電線,應依刑法之竊盜罪規定從重處斷。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鉗子1 支,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並佐以卷內遭破壞之變電箱鎖頭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8頁),衡情應係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物,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一次竊取分屬被害人高文政、臺電公司所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竊取被害人臺電公司財物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財物,因一時經濟困窘,見被害人等財物無人照管,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之,所為除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與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油漆工作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作本件竊盜犯行之木梯、鉗子,分經遺留現場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本院考量案發迄今已1 年餘,前開工具恐皆已滅失,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