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峻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後,應補充「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2行所載之「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應更正為「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
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至4 行所載之施用方式,應更正為「以吸管吸食器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被告郭峻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峻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剛出獄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考量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日薪約新臺幣2 千元之水電工為業、尚有年邁之父親需待其照顧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