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振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扣案物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2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查卷第25頁)。
3.被告李振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振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定力不足,惟兼衡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及其前有多次毒品、槍砲、竊盜、侵占等前科,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至11月之建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量微且附著器具內,客觀上難予析離,則該器具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為宜。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