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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東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點玖捌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東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吳東憲構成累犯之前科更正為:「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目前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8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就證據部分補充:1.扣案毒品之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2.被告吳東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及同日之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東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前已有強盜、毒品及竊盜等前科、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1.989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4 只,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便於被告攜帶以施用毒品,與吸食器1 組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2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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