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之「總淨重2.77公克」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為2.68 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2 年1 月21日北市鑑毒字第422 號鑑定書及被告呂學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及第40頁)。
二、核被告呂學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第18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該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於9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68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此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1 包、愷他命1 包及一粒眠68顆,已據被告供陳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上開扣案物是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上開分裝袋1 包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前開之K 他命及一粒眠68顆,宜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