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月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月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月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各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倒數第7 行所載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更正為「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3 行所載「於101年2 月22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部分刪除,應更正為「另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與前開99年度簡上字第149 號、99年度簡字第1736號及第2665號所示之罪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揭99年度簡字第9515號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6 月12日遭撤銷假釋,應執殘刑3 月21日,於同年11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月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102 年10月9 日準備程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月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未戒除毒癮,且於101 年2 月22日假釋出監當日,隨即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及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情節,認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