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鍇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鍇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 年7 月27日某時許」: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2 年7 月29日21時許,孫鍇鈞在不詳地點為警盤查,因警聞其有毒品氣味,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惟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遂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水碓派出所配合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欄編號二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主動配合毒品尿液調驗者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K0000000)」。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鍇鈞於本院民國102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孫鍇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