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4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明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陳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陳俊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1 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22時10分許為員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興起收藏用,所持有之子彈數量僅1 顆,持有之期間,所為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所具潛在危險之程度,並未持以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有公共危險、竊盜、毒品、槍砲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