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昕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62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昕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補充: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並於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補充,被告再於100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審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案復與其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鄭昕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0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昕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84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99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本院查以上開所載被告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所犯之前案即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形式上雖於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嗣因再與後案即妨害自由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於101 年9 月11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揆之上揭說明,前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於100 年8 月11 日 已執行完畢,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101 年7 月15日晚間,亦即於被告為本件犯罪時,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誤認本件為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一時失慮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