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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1472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01 年度桃簡字第262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74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738 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98年度上字第2675號」更正為「98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倒數第3 行所載之「101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40分許」更正為「101 年10月12日下午1 時40分許」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王勝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王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即於警員攔檢時主動供出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有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見偵查卷第1 、7 至8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身行之便利,恣意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行為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酌其行竊犯行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及不便,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前有槍砲、毒品、藥事法、偽證及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茲證明與本件犯行有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2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