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春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12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春英毀損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擋泥檔」應更正為「擋泥板」。
㈡被告朱春英於本院民國102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春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高婉甄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被告平日停放機車之處所,即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竟訴諸暴力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102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高婉甄新臺幣1,500 元之損害,且為告訴人所接受,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毀損犯罪所使用之小型美工刀1 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遭被告丟棄業已滅失,既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毀損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依據: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