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安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88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應更正為「88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駁回上訴確定」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被告黃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547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 只,均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卷查無積極證據茲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