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鴻榮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鴻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黃敏德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敏德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因工作問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始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並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