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啓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1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啓銘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柒公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啓銘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11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采風大道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旋於同日22時至23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二路中洲國小前,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予曾滿得。嗣於同年月25日1 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自曾滿得身上扣得前述周啓銘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1.746 公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參照)。經查,本件在曾滿得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結晶1 包,經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1.746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102 年度毒偵字第315 號卷第24頁背面),且係被告所有供上揭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