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權
鄭鳳英
洪邱寶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4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國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鳳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洪邱寶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權、鄭鳳英、洪邱寶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3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同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聚眾賭博2罪名,屬1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可。另被告3 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洪邱寶卿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於現場賭資6 萬1300元部分,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刑法第268條亦未如同法第266條設有第2 項特別沒收之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 一 │ 麻將牌。 │ 貳付 │
├────┼───────────────┼──────┤
│ 二 │ 牌尺。 │ 捌支 │
├────┼───────────────┼──────┤
│ 三 │ 警報器。 │ 壹組 │
├────┼───────────────┼──────┤
│ 四 │ 帳冊及賭客電話簿。 │ 壹批 │
├────┼───────────────┼──────┤
│ 五 │ 102年2月13日及2月20日帳冊。│ 各壹張 │
├────┼───────────────┼──────┤
│ 六 │ 籌碼。 │ 壹批 │
├────┼───────────────┼──────┤
│ 五 │ 抽頭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伍佰│
│ │ │拾柒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443號
被 告 李國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鳳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邱寶卿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邱寶卿前因傷害致死案件,於民國94年4 月6 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5年1 月18日入監執
行後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李國權與鄭鳳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雇用有犯意聯絡之洪邱寶卿負責清場、
記帳、換籌碼及打雜等工作,由李國權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地下1 樓之處所,自102 年
2 月1 日起,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處所以麻將賭博財物,賭
博方式為每將4 圈以東、南、西、北風計算,由賭客輪流作
莊,每次以新臺幣1,000 元為底,每台200 元計算,由胡牌
者向放槍者收取賭金,或自摸者向其餘各家收取賭金之方式
對賭,而李國權則以每將4 圈抽頭2,000 元之方式收取抽頭
金。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61,300元、抽頭金15,517元、麻
將牌2 副、牌尺8 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國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鄭鳳英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被告洪邱寶卿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證人吳稚萍、王家蒂│證明臺北市中正區○○路0 │
│ │、王許甚、周育仁、│段00巷0號地下1樓,於102 │
│ │謝思志、陳麗生、黃│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正 │
│ │汶暄、陳淑靜、陳淑│在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並須│
│ │暖於警詢時之證述 │交付抽頭金之事實。 │
├──┼─────────┼────────────┤
│ 5 │扣案之賭資6萬1,300│證明被告李國權、鄭鳳英、│
│ │元、抽頭金1萬5,517│洪邱寶卿共同聚眾賭博之證│
│ │元、麻將牌2副、牌 │物。 │
│ │尺8支等物 │ │
└──┴─────────┴────────────┘
二、核被告李國權、鄭鳳英、洪邱寶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嫌。又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3 人就所犯
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邱
寶卿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怡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啟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