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彥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彥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101 年度簡字第2726號審理中」更正為「101 年度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彥漢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彥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因從事碼頭工人秏費體力,為增加體力而再犯本件,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1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