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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4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陳俊龍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因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12月間、102 年1 月間及4 月間,因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第10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4日以102年簡字第1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尚未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龍於本院102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先前所為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35 號、102 年度簡字第18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4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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