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仕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8 號、第19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仕祿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重拾陸點陸陸伍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仕祿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78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 行:「K他命4 包(總淨重15.5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愷他命4 包(毛重16.6760 公克,驗餘重16.6657 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仕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核被告陳仕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見102 年度偵字第138 號偵查卷第8 頁、第89頁、第92頁;102 年度審易字第679 號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明知毒品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足以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驗餘重16.6657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12月2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 紙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93 號偵查卷第 104頁),係被告所有無償提供予彭彗婷、鄭巧旋、鄧偉勛施用後之剩餘毒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彗婷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38 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93頁;102 年度偵字第19 3號偵查卷第11 1頁至第116 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鑑驗中所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100 粒,及案外人鄧偉勛所有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2 粒,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