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仕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仕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驗餘重量貳點貳肆貳叁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捌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佰零貳點肆伍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捌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驗餘重量貳點貳肆貳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捌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佰零貳點肆伍公克)及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仕祿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及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權東路口為員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重量二點二四二三公克),復同時查獲陳仕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八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一百零二點四五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一○○年七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
八、四九頁參照);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無色透明結晶二包及白色晶體八包,無色透明結晶二包(驗餘重量二點二四二三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晶體八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一百零二點四五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年八月三日FDA研字第一○○○○四二四一六號檢驗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八七四一五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
七五、七七頁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陳仕祿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一百零二點四五公克,已達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觸犯施用毒品罪,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無色透明結晶二包(驗餘重量二點二四二三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二只,係用以包裝毒品防潮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二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八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八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一百零二點四五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八只,係被告所有,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