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仕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仕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6 行「臺灣桃園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證據欄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059號)」、待證事實所載「、MDMA類陰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及編號4.待證事實所載「,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構成累犯之事實」均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次施用,顯見其法治觀念及戒除毒品之意志均屬薄弱,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煙草1 包(驗餘淨重1.3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承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 只,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