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東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東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包裝袋貳個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數第3 行及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殘渣袋2 個」均應更正為「塑膠空包裝袋2 個」。
(二)被告鄭東信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鄭東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機車竊盜案,主動至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自首竊盜犯行,斯時員警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僅基於查獲毒品前科嫌疑人之慣行主觀懷疑、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即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自願受搜索而帶同員警至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所旁鐵皮屋內,自行取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 支、塑膠空包裝袋2 個交予員警扣押在案,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各1 份及受搜索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佐(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1101號卷第3 頁、第7 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塑膠空包裝袋2 個,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係被告用以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吸食器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