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審理中」等文字,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判決處有期徒6 月確定」;第17行至第18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育賢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詹育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