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浚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浚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浚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浚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所為之11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11次盜刷icash 悠遊卡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icash 悠遊卡,並持以行使消費,其行竊及盜用犯行對告訴人呂蔚莉之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低收入戶之人(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7頁可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責任,並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告訴人傳真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8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