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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可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28號、第9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可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之「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應更正為「於102 年6 月15日下午」。

(二)證據補充:被告李可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李可信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致遭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猶未知警惕悔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3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且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後,已於犯罪日之隔日將物品放回原處,而由被害人郭錦庭取回,業據被告、被害人郭錦庭供陳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9206號偵查卷第17-18 頁、第21-22 頁),並兼衡其年逾70歲、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後以資源回收為業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4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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