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可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28號、第9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可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之「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應更正為「於102 年6 月15日下午」。
(二)證據補充:被告李可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李可信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致遭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猶未知警惕悔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3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且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後,已於犯罪日之隔日將物品放回原處,而由被害人郭錦庭取回,業據被告、被害人郭錦庭供陳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9206號偵查卷第17-18 頁、第21-22 頁),並兼衡其年逾70歲、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後以資源回收為業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