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秀鳳林孟宜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宏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102 年度士簡字第51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簡宏達係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22.4969 公克)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頁背面及第26頁背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父親中年失業,家中又有失智之高齡祖母,經濟負擔甚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4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22.4969 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該局102 年6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2 頁),應認屬違禁物。足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22.4969 公克)均沒收,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至上訴人所述父親中年失業,家中又有失智之高齡祖母,經濟負擔甚重,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予以准駁,併予指明。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