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於99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9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林柏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下午2 、3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被告林柏全於本院102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柏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無法斷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廚房從事配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2千元,未婚,與父母及弟、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所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而本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