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琪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琪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總淨重參拾陸點伍伍捌肆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參點柒柒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以100 年度簡字第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文字,應更正為「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倒數第9 行至第8 行所載「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7租屋處」等文字,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7 樓之17租屋處」;倒數第5 行至第4 行所載「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 大包(合計驗餘淨重37.0586 公克,純質淨重23.7716 公克)」等文字,應更正為「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合計驗餘總淨重36.5584 公克,總純質淨重23.7716 公克)」。
㈡被告林琪偉於本院民國102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定,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區別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縱令施用毒品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如其持有毒品數量已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規範者,則持有毒品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故核被告林琪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經警方在其租屋處前逮捕後進入其租屋內欲行搜索時,主動將放置房間電視櫃抽屜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與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關之物交給警方,惟被告有諸多施用乃至販賣毒品前科已經執行完畢或訴訟中,警方於緝捕被告之際,對於被告施用、持有毒品已有合理懷疑,其配合警方起出相關證物,可認態度良好,尚與自首有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總純質淨重達23.7716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並未持以更犯他罪或轉讓予他人使用,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顆粒2 包(1 包淨重19.6853 公克,取0.0495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9.6358 公克,純質淨重10.7683 公克、1 包淨重16.9752 公克,取0.0526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6.9226公克,純質淨重13.0033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5 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查(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6頁、第91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2 個,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顆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