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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安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安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安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100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0 年7 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1.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2頁)。3.被告鄭安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2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已有建築土木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 至2,5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 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注射針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1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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