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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7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中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前科「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有罪確定」應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毒品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尚在執行中)」;倒數第3 行所載「淨重4.41公克」應更正為「淨重4.39公克」;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毛重0.25公克,淨重0.05公克」、「吸食器1 組」,應分別更正為「毛重0.328公克,淨重0.048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8233)1 份」。

㈡證據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9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9年4 月1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38233)1 紙。

㈢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2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3 月10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既於92年7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於99年3月31日、4 月1 日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服務業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離婚,家中有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所處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將原條文內容移列為第1 項,並同時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明文限制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 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 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即同此立法意旨。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考其立法目的,雖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現行實務上之運作,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是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再援引舊法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開2 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粉塊狀物品1 包(淨重4.39公克、驗餘總淨重4.31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毛重0.328 克,淨重0.048 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4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9年4 月1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卷偵查第51、60頁),既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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