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曾琪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琪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曾琪惠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吳浩彰新臺幣(下同)3 千元,如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乃於緩刑期間僅給付1 萬5 千元,餘5 萬1 千元未給付予被害人,經被害人陳明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緩刑2 年,並應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吳浩彰3 千元,如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 1年1 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刑事簡易判決書、第二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而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陳明自101 年1 月至101 年5 月已給付1 萬5 千元,且就 101年1 月至102 年10月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3 千元之緩刑負擔處分表示沒有意見,有101 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惟受刑人自10 1年6 月起即未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3 千元之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11月15日、101 年12月1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稽,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1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到案說明,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自101 年6 月起即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內容履行甚明。綜上,受刑人就其應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尚有逾三分之二之金額未支付,且迄今距上開判決確定日即101 年1 月31日已近1 年,受刑人仍未能支付上開金額,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應向被害人支付6 萬6 千元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