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睿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5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睿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睿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81 號、第1598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拘役60日,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受刑人張睿謙於緩刑期內即101年8 月4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7 月1 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睿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79 號 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81 號、第1598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60日,緩刑4 年,並於99年10月26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8 月4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7 月1 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張睿謙於緩刑期內,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徵其於前開緩刑期間,未能,不知警惕,再次違犯法律,足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