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十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十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智勝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一號、第一五九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一號、第一五九八四號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十九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由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重大,且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所籌組,詐騙時間長達數月,詐欺次數甚多,被害人非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本院於羈押三月之期間未滿前,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被告有籌組詐欺集團之能力,且在大陸之共犯尚未遭查獲,被告重組詐欺集團再犯詐欺罪之可能性極高,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