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建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 行之「民國101 年5 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吉利公園、立農國小旁、唭哩岸捷運站旁」應更正為「101 年5 月5 日在北投區吉利街吉利公園、101 年5 月19日在立農國小旁OK便利商店、101 年5 月25日在西安街唭哩岸捷運站旁之全家便利商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資料(見本院易字第183 號卷第23頁至第92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第183號卷第12頁至第22頁)。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3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謝○芸,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三級毒品僅2 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不成立犯罪,而無低度持有被吸收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易字第183號卷第15頁、第20頁),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僅19歲,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任意持有愷他命轉讓其友人謝○芸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案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犯行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由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原條文為修正條文第1 項前段本文,另增加第1 項後段但書及第2 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上開修正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2 年1 月25日起發生效力,故除非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例外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外,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上開新修正條文。查被告所犯之3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月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宣告刑,而均得易科罰金,此與上開修正條文增加之第1 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 均無相關適用之可能,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上開新修正條文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本文予以併合處罰之,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