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勝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王勝宏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二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因偽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8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上判處徒刑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王勝宏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該7月有期徒刑與前述應執行之2 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結果,於100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但王勝宏並未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1日至12日間之某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紀念醫院附近之車上,以自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後將相關器具丟棄滅失,嗣經警於101 年10月12日,採集王勝宏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宏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於101 年10月12日經警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毒偵4936卷第12頁、第1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近來屢有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先前已因施用毒品罪名遭判處有期徒刑7 月,此次又有同一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高,欠缺遵守法律之意願,因而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