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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宋松璟張毓軒蘇琬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昭男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
被告
朱宇崴
被告
簡靜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被告
陳姿妘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被告
尤建勛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告
謝東益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王瀚緯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被告
陳冠銘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3258號、102 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丙○○、亥○○、甲○○、午○○、乙○○、丑○○均無罪。

事實

一、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女子自稱為「林子琪」(「林紫琪」、「林紫琦」,音同)以電話跟丁○○攀談,佯稱愛意,並由寅○○出面扮演「林子琪」(林紫琪」、「林紫琦」)與丁○○會面交往,以取得丁○○之信任後,旋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還宿舍水電費」、「補業績」、「還姊妹錢」、「繳罰單」、「培訓費」等理由,向丁○○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二、寅○○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間,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女子自稱為「林婉婷」以電話向壬○○攀談,佯稱愛意,待取得壬○○之信任,隨即以「出車禍腳受傷在家,要繳稅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理由,向壬○○詐借1 萬元,致使壬○○陷於錯誤而應允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聯絡寅○○,告知施詐之理由、詐借之金額,再由寅○○出面自稱為「林婉婷之姊妹小白」,於100年3 月5 日至臺北市忠孝東路麥當勞與壬○○碰面,向壬○○詐取1 萬元得逞。嗣警獲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之1201室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筆記本4 本。

三、案經壬○○、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壬○○、丁○○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寅○○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寅○○固坦承認識丁○○且與之見過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壬○○,未向壬○○詐取款項,伊雖與丁○○認識並與丁○○見面吃飯,但僅係應酬,並未向丁○○詐取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卷二第274 頁),其辯護人辯稱:壬○○於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寅○○,丁○○則證稱伊付錢給寅○○是心甘情願的,顯見被告寅○○並無詐欺該2 人云云。

㈡經查,有關被告寅○○於上揭時、地,以上揭事由,向告訴人壬○○、丁○○詐取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壬○○、丁○○分別於審理中證述歷歷,並有寅○○扣案筆記本內頁記載可按,其中

⒈事實欄一部分,有扣案寅○○筆記本記載「1/11;T55~可可~ 丁○○~1W (還宿舍水電費);4:35;新1 號點,我是主角:林子琪,76年次,南投人,白天學彩妝,現調回臺北上班,電話:0985XX079 ;老公是丁○○,鹿港人,電話0980XX582 ;穿著綠外套+ 藍褲子,黑皮鞋。一碰見大擁抱+親嘴+摸屁股、胸部。牽手一起逛到火車站才分開搭Taxi回來。答應老公初二去找他約會5 次才回埔里看媽媽」、「1/18;T55~咖啡~ 丁○○~1W (補業績);3:30;3 號點,我是主角:林紫琪,南投埔里人,76年次,白天學彩妝+晚上酒店上班,0985XX079 ;老公叫丁○○,彰化人,來幫1W補業績領年終獎金還給他,答應他大年初二去找他約會泡溫泉,電話0980XX582 ;穿著米色夾克+ 藍西裝褲+黑皮鞋+黑包包。」、「1/31;T55~咖啡~ 丁○○~1W (還姊妹$);3號點;4 :30,我是主角叫林紫琦,76年次,南投人,白天彩妝+晚上酒店,0985XX079 ,2/20領薪資20萬左右可還給老公;老公叫丁○○,彰化人,0985XX582 ,互稱:老公&老婆,喜歡做愛啦!穿著灰夾克+ 藍褲子+黑色皮鞋+包包。」(扣案物編號4-5 寅○○筆記本第44頁、第61頁、第68頁)、「5/14;T55~咖啡~ 丁○○~2W (罰單);1 號點;5 點,1/31幫1W(還姊妹),我叫林紫琦,76年次,南投人,白天彩妝+晚上酒店,電話:0985XX079 ;老公叫丁○○,彰化人,黑皮膚+中年老頭子,喜歡做愛,開大貨車工作,互稱:老公&老婆,穿著:白藍條紋襯衫+ 西裝褲+皮鞋+墨鏡+黑包包?搭高鐵上來臺北找我等了2h呀!!碰面在公園聊天舌吻+抱抱,另一個秘書叫葉美琪0000000000逛(叫老包幫忙1 萬南京東路三段)之前去復興北路8F酒店捧場Y 」(扣案物編號4-2 寅○○筆記本第30頁)、「9/6 ;想想組~ 可可~ 丁○○~4W (培訓費);3 號點;我叫林紫琦,76年次,南投埔里人,白天彩妝+晚上酒店,0985XX079,丁○○,彰化人,黑皮膚+中年老頭子,開大貨車工作,互稱:老公&老婆,已婚+3 子女,搭自強號+走路過來,還送我5 包牛舌餅(鹿港),穿著:藍條紋POLO杉+ 西裝褲+皮鞋+黑包包」(扣案物編號4-3 寅○○筆記本第21頁),核與證人丁○○審理具結證稱:100 年1 月11日伊與自稱「林子琪」的寅○○在臺北火車站碰面該次有給她1 萬元讓她還宿舍水電費,100 年1 月18日與她在大富豪KTV 酒店碰面該次給她1 萬元補業績,100 年1 月31日與她在大富豪KTV 酒店碰面該次給她1 萬元還姊妹的錢,100 年5 月14日這次在大富豪KTV 酒店給她2 萬元補業績,100 年9 月6 日這次與她在大富豪KTV 酒店碰面給她4 萬元培訓費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4 至176 頁),尤以被告寅○○筆記本內貼有丁○○之照片(見扣案物編號4-3 第40頁筆記本),亦與證人丁○○證稱:寅○○當時說要照片,伊就給她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足徵告訴人丁○○所證非虛。

⒉事實欄二部分,有被告寅○○扣案筆記本記載「3/5 ;哲~花花~ 壬○○~1W (稅金);3 號點;12:40 ,△主角:林婉婷,中壢人,出小車禍腳受傷在家,我是同事+姊妹叫小白;我所學服裝設計ㄛ!!△老公叫壬○○,臺北人,50~60 歲左右,前銀行主管,現在學校教書(兼職),待會ㄦPM1 :30上投資課程,穿著:藍西裝+ 黑褲子+咖啡公事包+皮鞋」可稽(扣案物編號4-1 寅○○筆記本第33頁),與證人壬○○於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有一個小姐腳受傷,要伊拿一萬元給她,是她叫人家來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

⒊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直承上開筆記本為伊記載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經核該筆記本之記載,就取款之日期、金額、事由,均甚細詳載,則被告寅○○在告訴人壬○○、丁○○報案前所為之上開筆記本記載,竟與渠等報案後到庭作證之情節一致,若非被告寅○○確有向彼等詐財情事,實難想像何能於事先編纂如此巧合之詐騙故事情節,足見告訴人2 人所指情節屬實,被告寅○○否認犯罪云云,要無可採。被告寅○○既有以不實事由向壬○○、丁○○施用詐術,使彼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詐欺行為已然成立,縱告訴人丁○○事後陳述係心甘情願等語,僅係量刑參考,對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寅○○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後,其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已經提高至50萬元,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寅○○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寅○○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向告訴人丁○○所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所為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有成年人與少年辛○○、鐘○平、江○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實施犯罪情形,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加重其刑云云,惟告訴人壬○○、丁○○均未指證少年辛○○、鐘○平、江○修有何共同參與犯案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少年共犯參與,尚難遽認,起訴意旨尚有未洽。又起訴書所載被告寅○○其餘詐欺告訴人壬○○、丁○○之犯行部分(即除前揭本院認定詐欺犯行以外部分),被告寅○○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僅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非佳,係負責擔任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犯罪參與情節,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第228 頁),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害人所受詐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編號4-1 、4-2 、4-3 、4-5 筆記本,係被告寅○○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二詐欺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各該罪刑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亥○○、甲○○、戊○○、午○○、乙○○、丑○○,與己○○、陳士傑、朱宣任、羅喬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藏匿在大陸地區之主嫌己○○、陳士傑、朱宣任、羅喬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成立CALL客電話秘書中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或招攬臺灣女子當CALL客秘書,由己○○出資,朱宣任、羅喬偉當大陸地區控檯,己○○、陳士傑、朱宣任指揮臺灣地區車手對被害人取款。己○○出資在大陸設立北京吉時通科技有限公司、長沙亞格力科技有限公司、寧波天元世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銳志廣告有限公司及在臺灣設立迅雷企業社等公司,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網路門號0000000000號等3000餘組,再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虛擬行動電話伺服器透過網路使用,上開電話均做為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CALL客之詐騙工具,並在臺灣組「NONO車手集團」、「小草車手集團」、「小陸車手集團」,負責接受己○○、陳士傑、朱宣任指示向被害民眾取款或指示旗下車手取款,其集團成員任務說明如下:戊○○為己○○胞兄,在臺灣組「NONO車手集團」,擔任主持人,負責接收大陸控檯以QQ網路即時通訊下單指示,指示及陪同旗下車手寅○○、邱佳瑜(檢察官偵辦中)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民眾取款,並負責收齊各車手集團每日詐欺贓款後加以清點及記帳,並將每日詐欺贓款交由甲○○、子○○、午○○轉匯往大陸,並透過QQ網路即時通訊與大陸控檯連繫。亥○○為戊○○助理,於戊○○不在時擔任控檯,負責與戊○○同樣工作。寅○○為女公關車手,負責接受戊○○指示,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所扮演之虛構身分至現場取款。辰○○(本院通緝中)在臺灣組「小陸車手集團」,擔任主持人,指揮其旗下車手甲○○、乙○○、午○○、子○○收購人頭帳戶及向其他車手集團收取贓款,經其清點後,交由子○○及少年陳○○透過地下匯兌匯往大陸。甲○○、乙○○、午○○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及向其他車手集團收取贓款等工作。甲○○另負責現場取款,或載送女車手至現場取款。丑○○負責提領贓款等工作。丙○○在臺灣組「小草車手集團」,擔任主持人,負責指示其旗下車手提領贓款等工作。該剝皮詐騙集團之手法係由大陸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客進行詐騙,初期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裝熟人與男客攀談,經多次聊天後取得對方信任,即佯表愛意,並佯以「阿媽生病」、「阿媽過世」、「欠公司錢」、「車禍」、「脫離酒店」、「補檯費」、「打破花瓶」、「父親欠地下錢莊錢」等虛構理由,博取男客同情,誘騙不特定男客外約碰面支付款項或叫男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待不特定男客陷於錯誤應允外出碰面支付款項後,大陸CALL客秘書或大陸控檯即以QQ網路即時通訊向臺灣「NONO車手集團」、「小陸車手集團」、「小草車手集團」控檯告知本次男客穿著、見面地點、取款理由及本次扮演虛構角色等內容,由上開男車手輪流陪同女車手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在電話中所虛構身分出面接洽並收取款項。收取款項後交回各車手集團輪值之控檯,再交給總會計亥○○作帳,並以QQ網路即時通訊向大陸回報,以利大陸CALL客秘書繼續沿用虛構身分再次向男客行騙。有時大陸CALL客秘書直接叫男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再指示各車手集團男車手至金融機構臨櫃或ATM 提領。大陸CALL客秘書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至101 年9 月25日止,分別撥打電話予巳○○、壬○○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要考美容證照」、「出國深造」、「在國外把客人弄傷」、「到大陸照顧重病舅舅」、「酒店補節數」、「得罪客人被罰」、「打破花瓶」、「打破同事手環」等理由,先後多次要求巳○○、壬○○及丁○○提供金錢援助,致巳○○、壬○○及丁○○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500 多萬元、100 多萬元及70多萬元予寅○○等人,使該詐騙集團共取得不法所得670 多萬元。因認被告戊○○、丙○○、亥○○、甲○○、午○○、乙○○、丑○○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寅○○與己○○、陳士傑、朱宣任、羅喬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述犯罪分工、詐騙手法,由大陸CALL客秘書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至101 年9 月25日止,撥打電話予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要考美容證照」、「出國深造」、「在國外把客人弄傷」、「到大陸照顧重病舅舅」、「酒店補節數」、「得罪客人被罰」、「打破花瓶」、「打破同事手環」等理由,先後多次要求巳○○、壬○○及丁○○提供金錢援助,致巳○○、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500 多萬元予寅○○等人,因認被告寅○○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亥○○、寅○○、甲○○、午○○、乙○○、丑○○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丙○○、亥○○、寅○○、甲○○、午○○、乙○○、丑○○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巳○○、壬○○、丁○○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辰○○之供述、證人己○○於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執法辦案中心之陳述、證人甘曉縈、少年辛○○、鐘○平、江○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子○○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證、告訴人巳○○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國內匯款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證人辛○○北投一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QQ通訊軟體發出訊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丙○○、亥○○、寅○○、甲○○、午○○、乙○○、丑○○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承認有自101 年6 、7 月間加入己○○所屬詐騙集團,但被害人巳○○、壬○○、丁○○遭詐騙部分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反面),被告丙○○辯稱:伊係102 年4 月19日退伍後才加入陳士傑所屬詐騙集團,並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一第184 頁、卷三第45頁反面),被告亥○○辯稱:伊承認有自101 年10月底至年底期間去NONO車手集團裡幫忙戊○○,但伊並不清楚巳○○、壬○○、丁○○遭詐騙之事,亦未見過該等3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87 頁、卷二第274 頁);被告寅○○辯稱:伊不認識巳○○,並未詐騙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被告甲○○辯稱:伊雖承認有自101 年10月中旬參與詐騙集團至102 年1 月,但伊僅有去向宜蘭的「鐵牛組」車手收錢2 、3 次,並未向被害人收過錢,對於巳○○、壬○○、丁○○伊完全未接觸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卷二第274 頁反面);被告午○○辯稱:伊雖承認依陳士傑指示向亥○○拿錢2 、3 次、向戊○○拿錢1 次,時間均係在101 年11月中旬至102 年2 月初,但伊不知情巳○○、壬○○、丁○○遭詐騙之事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卷二第274 頁反面);被告乙○○辯稱:伊雖承認有在101 年10月中到102 年1 月間依陳士傑透過辰○○、子○○指示,去向其他車手集團、戊○○、亥○○拿錢,但並未參與詐騙巳○○、壬○○、丁○○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2 頁、卷二第274 頁反面);被告丑○○辯稱: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亦非車手,僅係午○○叫伊拿金融卡去領錢,伊好意幫忙領錢,時間係在101 年11月至12月,伊並未參與詐騙巳○○、壬○○、丁○○,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

五、經查:

㈠告訴人巳○○遭詐騙之事實,固有證人巳○○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及巳○○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國內匯款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等資料可按。惟巳○○始終無法指認詐騙之人(見本院卷二第23頁),而被告等均堅詞否認詐騙巳○○,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等人所為或與己○○所屬詐騙集團有何關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亥○○、寅○○、甲○○、午○○、乙○○、丑○○確有共同詐騙巳○○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戊○○、丙○○、亥○○、寅○○、甲○○、午○○、乙○○、丑○○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告訴人壬○○、丁○○固經本院認定確遭被告寅○○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詐騙款項如前,然告訴人壬○○、丁○○均證稱未見過亦不認識被告戊○○、丙○○、亥○○、甲○○、午○○、乙○○、丑○○等人(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180 頁反面),均無法指認被告戊○○、丙○○、亥○○、甲○○、午○○、乙○○、丑○○,而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確證係被告戊○○、丙○○、亥○○、甲○○、午○○、乙○○、丑○○等人所為;又被告戊○○、丙○○、亥○○、甲○○、午○○、乙○○、丑○○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或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車手等節,然據其等供述內容,被告戊○○、丙○○、亥○○、甲○○、午○○、乙○○、丑○○等人均係在101 年6 月以後始陸續加入詐騙集團,而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方法,亦均僅證明被告戊○○、丙○○、亥○○、甲○○、午○○、乙○○、丑○○等人在101 年6月以後始陸續加入詐騙集團及其分工情形,均在告訴人壬○○、丁○○遭詐騙(100 年間)之後,自難認係被告等人所為;再告訴人壬○○、丁○○所指其餘遭詐騙款項部分,均僅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亦難遽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亥○○、甲○○、午○○、乙○○、丑○○確有共同詐騙壬○○、丁○○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戊○○、丙○○、亥○○、甲○○、午○○、乙○○、丑○○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戊○○、丙○○、亥○○、寅○○、甲○○、午○○、乙○○、丑○○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20862 號),本件既已判決被告丙○○無罪,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取款日期、地點              │詐騙手法      │取款金額  │
│號│                            │              │          │
├─┼──────────────┼───────┼─────┤
│1 │100 年1 月11日臺北火車站    │還宿舍水電費  │1萬元     │
├─┼──────────────┼───────┼─────┤
│2 │100 年1 月18日大富豪KTV 酒店│補業績        │1萬元     │
├─┼──────────────┼───────┼─────┤
│3 │100 年1 月31日大富豪KTV 酒店│還姊妹錢      │1萬元     │
├─┼──────────────┼───────┼─────┤
│4 │100 年5 月14日大富豪KTV 酒店│罰單、補業績  │2萬元     │
├─┼──────────────┼───────┼─────┤
│5 │100 年9 月6 日大富豪KTV 酒店│培訓費        │4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一  │扣案物編號4-2 、4-3 、4-5 寅○○筆記本三本│
├──┼─────────────────────┤
│二  │扣案物編號4-1寅○○筆記本一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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