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清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清信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簡清信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100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與⑤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許,路過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空地時,見陳彥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敲破前揭車輛之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陳彥修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50 元及衛星導航1 臺後,旋即騎乘向不知情賴陳靜蓮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彥修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並採集簡清信遺留在現場之拖鞋1 雙,檢測鑑定比對後,發現與簡清信之DNA-STR 比對結果相符,始悉上情,並扣得簡清信作案時穿著之拖鞋1雙。
二、案經陳彥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簡清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修於警詢、證人郭志信、賴陳靜蓮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見偵卷第8至9 、11至12、14至1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8 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9 月2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YHL-123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752-DC號營業小客車)、告訴人於102 年3 月1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足考(以上見偵卷第42至58、84、86至88、124 至126 、135 頁),復有被告犯案時穿著之拖鞋1 雙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 支,係屬金屬製品,既可為被告使用敲破告訴人之車窗,足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72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72頁),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受有現金150 元及衛星導航1 臺之財產上損害,惟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偵卷第127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拖鞋1 雙係被告所有,並為行竊時所穿著之物,固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4頁),雖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惟該物品均係被告日常所需之物(見本院卷第41頁),非僅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 支,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已於案發後丟棄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