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耀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23號、第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耀元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耀元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96年度士簡字第7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本院97年度簡字第4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與已成年之胡耀先(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
⑴102 年4 月26日上午9 時23分許,2 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0 號之材料堆積場,徒手竊取陳冠臨所有數量不詳之模板及鋼管,得手後離去。
⑵又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18分許,由胡耀元騎乘上開機車、胡耀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材料堆積場,徒手竊取陳冠臨所有數量不詳之模板及鋼管,得手後離去。
⑶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3 分許,由胡耀元騎乘上開機車、胡耀先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上開材料堆積場,徒手竊取陳冠臨所有數量不詳之模板及鋼管,得手後離去。
㈡胡耀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0日下午8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佳林路口,以不詳方式,竊取周錦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陳冠臨、周錦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耀元被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又被告胡耀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995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 至5 頁、第6 至7 頁、102 年度偵字第91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6 至298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12 號卷【下稱本院卷】29頁反面、第32頁、第34至36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臨、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楊春輝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4 至6 頁、第21至2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02 至156頁、第225 至246 頁、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一第94至101頁)、發票2 紙(見偵卷一第32頁)等件在卷可稽;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錦輝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8 至9 頁、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6至33頁)、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二第34至36頁)等件附卷足憑,而被害人周錦輝遭竊之前揭重型機車,業據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3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已成年之胡耀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3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於102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