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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9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耀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耀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耀元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胡耀元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 號、92年度毒偵字第8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8 月15日釋放出所。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1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拘役110 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5 號、96年度士簡字第7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4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6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甫於99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4 段534 號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胡耀元在上開廁所內施用海洛因昏倒,報警送醫急救,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

三、本件證據部分補充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胡耀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貼琉璃瓦之工作、尚有1 子待其撫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9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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