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谷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谷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谷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自92年7 月間某日起至93年4 月21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4 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翌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周谷長詎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2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 年6 月24日20時30分許,周谷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英豪(另案偵辦),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73巷環東引道,遇警攔檢盤查,因該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置有吸食器1 組,且陳英豪為毒品案件通緝犯,兩人為警帶回警局,經警對周谷長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谷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谷長於本院102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 本院卷第16背面、18頁背面) 。所採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M0000000)( 毒偵卷第90頁) 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毒偵卷第87頁) 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周谷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本案被告已是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縱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仍有未合,應依法處罰。
㈡核被告周谷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㈣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警於被告周谷長騎乘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起獲,係以養樂多罐及塑膠管做成,此有照片4 張在卷可稽( 偵卷第59至60頁) ,復經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16頁背面) ,核非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該養樂多罐做成之吸食器,並不是我的,我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使用該吸食器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6頁背面) ,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吸食器係被告周谷長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