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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簡志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彥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92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 年度訴字第153 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彥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彥志與吳柏緯、黃慈翰、綽號「胖子」之張宇榕等人間因毒品發生糾紛,吳彥志乃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晚間8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成年男子多人,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前,以肢體推擠之方式,將吳柏緯、黃慈翰2 人押入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內,並押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拱北殿」之停車場,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吳柏緯、黃慈翰2 人之行動自由,並要求吳柏緯以電話聯絡人在臺中之張宇榕前來。然因張宇榕並未前來,吳彥志即心生不滿,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成年男子多人,於同日晚間在上址停車場內,另行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接續持鋁棒或徒手毆打吳柏緯,吳柏緯因此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流鼻血、臉部腫痛、擦傷、左手臂擦傷、頭部腫痛等傷害,嗣因吳彥志等人得知吳柏緯友人已經報警,始於翌日(100 年7 月9 日)午夜,在前開拱北殿停車場,由吳柏緯、黃慈翰之友人將吳柏緯、黃慈翰帶走。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吳彥志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阿貴」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與綽號「阿貴」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剝奪吳柏緯、黃慈翰之行動自由,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因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原即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 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吳柏緯、黃慈翰僅因毒品細故糾紛,竟夥同綽號「阿貴」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妨害被害人吳柏緯、黃慈翰之行動自由,又出手毆打告訴人吳柏緯致傷,其所為侵害被害人吳柏緯、黃慈翰之行動自由及吳柏緯之身體健康,被告原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惟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害人吳柏緯之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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